2023年6月2日上午,在世界环境日即将到来之际,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和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联合召开“环境司法助力生态文明建设——2023年上海‘1+4’两级法院环境资源案件新闻发布会”,通报两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审判实践情况并发布5家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通报显示,自2022年1月至2023年5月,5家人民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案件465件,其中包括刑事案件219件、民事案件50件(含民事公益诉讼3件及司法确认案件25件)、行政诉讼案件67件(含行政公益诉讼1件)、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129件;共审结环境资源案件390件。
“1+4”两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三合一”环境资源案件主要呈现以下四个方面特点:
2022年5家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环资案件中,刑事案件数量同比下降43%,说明不断加大的刑事法律手段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发挥出积极作用;行政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5.8%,体现了行政机关对生态环境资源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强;民事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0.7%,反映了人民群众在生态环保领域的维权意识不断提升,对优美生态绿色环境的需求不断增长。
刑事案件中,资源保护类案件居多,占刑事案件的92.96%。主要集中在水生生物资源、矿产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领域。除传统罪名外,其他刑事罪名也出现涉环境因素;
民事案件中,除常见的空气、水、土壤、绿化、采光、噪音等环境污染纠纷外,还出现因喷洒农药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行政案件中,主要涉及企业违法排放污水、废气等环境执法领域,以及不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撤销环评意见;
公益诉讼中,既有因生物资源经济损失责任承担问题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还有检察机关对某街道办履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
在受理的25件司法确认案件中,21件由检察机关作为申请人提起,4件由生态环境局等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作为申请人提起,检察机关作为支持机关参与磋商。
复旦大学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学会环境和资源保护法研究会会长
本次典型案例的发布有以下三方面重要意义:一是深入践行人民至上理念,屡现“柔性执法”;二是秉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环境修复实际效果;三是保障区域协同,汇聚主体合力。
本次典型案例的公开,体现了“三合一”审判机制的执行优势,对内聚集了审判资源,集中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合力,对外加大协同联动力度,有助于形成共建共享共治的良好生态环境治理体系。
案例17:污染物源头控制人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应对环境污染承担主要责任(民事)
案例18:行政机关未及时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
上海成山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山公司)于1997年成立,主营加油站业务。依公司股东申请,法院裁定受理成山公司强制清算案,后因查明存在破产原因,经清算组申请,上海三中院裁定该案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成山公司待处置资产系5个储油设备及地上建筑物。该储油设备涉危化品,且设备埋地距离与地铁隧道最小净距仅为23米。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危化品存储设置的处置、拆除施工、回填材料、工程监理等环节均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要求。
段某系唐某之母。2013年11月,段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废气生物处理系统”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唐某于2014年10月从P公司离职。
本案合议庭及管理人积极与市测绘院、申通地铁、属地应急管理局、建交委等多方沟通,论证处置方案四十余次,确保危化品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最终顺利完成危化品存储设施的无害拆除,通过了环境评估。2022年8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本案是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依规处置危化品存储设施,注重做好环境保护的典型案例。危化品存储设施的处理,会对周边建筑、交通线路安全、地下水源、土壤环境、大气环境等方面造成影响,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案件审理将环境保护置于首位,严格执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拆除作业安全性、施工单位资质审查、施工方案报审、安全隐患排查、油污废气及回收处理、回填材料环保标准要求、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强化论证,以符合危化品处置过程中土壤、地下水、大气环境的环保要求,实现了涉危化品销售企业的绿色无害退出。
沈某某系某公司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负责人,受托为上海某仪电公司提供环保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服务。2011年,沈某某在明知会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信息系统采样数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设计并在进样管道上加装自来水管路。2021年相关设备改造时,沈某某继续安排手下员工按照原管路布局对设备及管道线年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等单位在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上海某仪电公司外排污水化学需氧量、氨氮值严重失真。检察机关遂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环境监测设备不得擅自改动,仍采用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进样管道上加装自来水管路的方法,长期干扰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导致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无法准确反映排污单位外排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值,致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失去有效监管,后果严重,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是本市首例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致使检测数据失真的环资刑事案件。被告人沈某某通过物理手段干扰自动环境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影响数据采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其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人民法院依法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对沈某某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本案判决警示排污单位与第三方运维公司提升法治意识和生态环境意识,建立健全外包服务尤其是环境质量在线监测设施运维工作的监督管理体系。
被告单位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以来长期从事乐器及其配件的零售、批发、进出口等业务。2010年,单位负责人决定收购含象牙键皮古钢琴20余台,后又将上述古钢琴对外销售。被告人尤某某系某贸易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该贸易公司查获的涉案象牙键皮,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均为现生象牙制品(源于亚洲象和非洲象的象牙),净重共计5,308克。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象牙制品的价值合计22万余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某贸易公司和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尤某某明知我国禁止非法象牙及其制品贸易,仍收购和出售含象牙键皮的二手钢琴,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等判决某贸易公司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罚金二十二万元,被告人尤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是本市环资案件集中管辖后首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单位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全面考虑案件有关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基础上,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确定适当刑罚。本案判决阐释了依法惩治犯罪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明确了单位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切实加大了对单位犯野生动物资源罪的惩治力度,彰显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决心。
2020年1月、2月,被告龚某某先后在属于野生动物禁猎区的崇明区某地块内使用高毒农药“呋喃丹”(又名克百威)毒杀野生鸟类109只。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鸟类中绿头鸭49只、斑嘴鸭45只、绿翅鸭1只、未能识别种14只,全部为野生鸟类。上海市林业总站出具意见,确认绿头鸭、斑嘴鸭、绿翅鸭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20年11月4日,龚某某以犯非法狩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事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龚某某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赔偿野生鸟类直接损失54,500元,赔偿生态环境恢复费用163,5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4,000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龚某某当庭宣读道歉信进行公开赔礼道歉,检察机关予以认可。龚某某提交了人保部门证明,证明其系无业状态,没有相应的支付能力。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检察机关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告龚某某以货币赔偿和劳务代偿相结合的方式承担生态破坏责任,除支付部分赔偿款外,被告龚某某通过到崇明区中兴镇某村景观林及社区自然中心从事生态环境护理养护、环保宣传等服务的方式承担生态破坏责任。被告承诺将积极履行协议约定,严守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不再参与和实施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行为。如未按约定履行劳务代偿,依据协议,被告仍应向检察机关支付相应的货币赔偿,已履行的劳务代偿予以相应抵扣。崇明区中兴镇某村村委会主任作为监督管理人,在协议上盖章确认。
本案以不降低生态赔偿法定民事责任为原则,通过司法调解,由被告以货币和劳务代偿相结合的方式承担生态破坏赔偿责任。案件处理既综合考虑了被告经济困难,难以全额支付相应赔偿款项的实际情况,避免造成“案件空判”“执行难”等问题;又通过替代性修复的方式,让被告身体力行参与生态保护,对恢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积极发挥能动司法作用,邀请管理部门和某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劳务工作安排和监督管理,确保调解协议落实到位。本案对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更好促进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具有示范意义。
上海某建筑模型有限公司是一家加工销售模具、工艺美术品的企业。区生态环境局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产生的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贮存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未制定危险废物应急预案。经谈话、听证、调查后,区生态环境局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该公司未设置危险废物标志、未制定危险废物计划、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未制定危险废物应急预案等四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0万元。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诉请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该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和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的违法行为,但上述两项行为均系首次被发现,且该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后于一个月内完成了整改。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全面深化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建设实施方案有关要求,深入探索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激发市场活力,人民法院积极组织调解,建议某区生态局按照《上海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该公司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和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台账的两项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最终,区生态环境局采纳了人民法院的建议,同意将上述两项首次被发现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故调低了行政处罚的金额。人民法院于调解当日制作行政调解书。
本案是一起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小微企业生存发展平衡考量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企业经营困难及违法行为的轻微性,兼顾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精准把握《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的规定,按照免罚清单进行审查,对首次出现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给与一次整改机会,使得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得以免除部分经济负担,有助于贯彻落实助企纾困、稳企稳岗等政策要求,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自2019年开始,被告人宋某某从四川、安徽等地收购野生蟾蜍,先提取蟾酥作为药材出售,再将蟾蜍运输至上海、浙江等地二次批发出售,用于制作“熏拉丝”的主料。其中,部分已被上家提取蟾酥的蟾蜍,宋某某直接以食用为目的批发出售给多人,期间售出蟾蜍、蟾酥金额总计高达四十余万元。2021年5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某曾于2018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销售的蟾蜍均为野生中华大蟾蜍,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同种行为,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某某2015至2016年从安徽省、江苏省购买野生蟾蜍提取蟾酥销售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并判处相应刑罚,结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对猎捕、收购行为的供述和交易情况,依法认定宋某某对于上游非法狩猎野生蟾蜍的犯罪行为系属明知,且在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继续予以收购、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等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时间跨度较长、因非法收购、出售“三有”野生动物引起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掩饰、隐瞒,其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或者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该罪的认定。
本案中的野生中华大蟾蜍为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持有野生中华大蟾蜍需满足药用或科研需要的特定条件,且需按规定办理养殖证明,无合法来源证明前提下的大量持有行为具备违法性,并且此类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路径多为从下游散户向上追溯、排查犯罪链条。人民法院综合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最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进行定罪,有效地切断了不法产业链,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本案在处理中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原则,并在裁判中兼顾到部分地区的长期习惯及公众的容忍度、接受度,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21年8月10日,某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厂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王某某在该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桶收集、贮存、处置。区生态环境局认为,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危废许可证只能颁发给单位,不可能颁发给个人,遂认定王某某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律对个人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管理的违法行为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套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用处罚单位的法条处罚个人,对王某某作出罚款100万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作出后,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经区生态环境局催告后亦未履行,故区生态环境局于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王某某虽在笔录中陈述其是案涉废桶清洗点的经营者,但生态环境局未对其有无单位,有无挂靠单位,是否曾经以单位名义获得许可证进行过详细询问及调查,仅凭猜测推断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不准予执行。生态环境局不服上述行政裁定,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生态环境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即使行政相对人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行政机关仍有就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充分调查和举证的义务。作出行政处罚时,如在法律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加重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义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是对单位进行处罚的法条,区生态环境局直接将处罚单位的法条套用于处罚个人,显然增加了对个人的负担。
本案裁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环保类非诉执行案件中,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职责就违法事实进行充分的核实与调查,在法律适用上予以正确的考量与适用,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2020年12月4日至12月7日期间,某工程公司在厂区内绿化翻新后进行灌溉冲洗,冲洗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厂区东北侧雨水口进行排放,灌溉冲洗水量为41吨。经检测,雨水口废水中总镍浓度为0.142mg/L,超标0.42倍。经专家测算,取灌溉冲洗水量的20%作为流入相关雨水排放口的超标排放水量,即8.2吨。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经调查后出具专家意见,以最低额计算确定赔偿金额为3,321元,赔付资金可用于受纳地表水体等周边区域环境的替代修复工作。公司对污染行为表达了悔意,并主动提出在专家确定的赔偿金额基础上,缴纳公益修复资金28,000元,进行“补植复绿”的替代性修复活动,替代修复面积约为280平方米,并对种植树木养护一年。据此,区生态环境局与某工程公司经过磋商达成《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双方并约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工程公司通过雨水排口排放污水,造成了水体的污染,侵权事实明确,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因水体具有流动性,污染物向下游扩散,案发处的水质虽已达标,但整体水生态环境已受损,仍有修复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区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与公司达成“补植复绿”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据此,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本案是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代表性案件。通过“补植复绿”的形式进行替代性修复,是《民法典》绿色原则在民生领域的体现。人民法院对《生态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可以有效保障赔偿协议的正常实施,对修复效果实现司法监督,将长三角生态损害赔偿工作纳入合法、合规的框架中,司法保障一体化示范区绿色发展。
谭某系某农业科技公司培训的无人机专业飞手。陆某委托谭某操作无人机为其稻田喷洒农药,陆某相邻土地上李某种植的莲藕因喷洒的农药受损。后陆某及时安排谭某为藕塘进行叶面防治喷药,然李某藕塘仍有损失。李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陆某、某农业科技公司、谭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药喷洒和莲藕受损的时间、相邻土地的方位等综合因素,可推断无人机喷洒农药与藕塘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谭某虽系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培训的飞手,但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谭某之间并未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而陆某与谭某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谭某作为承揽人应对执行承揽任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陆某作为定作人对相邻土地的种植情况较之承揽人谭某更为熟悉。然,陆某并未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李某作为陆某的相邻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与陆某的相邻关系,对相邻环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其改变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种植物从茭白变更为莲藕(莲藕对药物敏感性更强),且未告知陆某相应注意事项,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中各方的过错、原因力的大小、具体损失的评定,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人民法院酌情确定陆某和谭某对李某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判决二人分别赔偿李某财产损失31,000元、45,000元,并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着农业现代化进程的稳步推进,植保无人机等新型科技装备广泛运用于农业生产中。在巨大的市场需求下,飞防行业作为新兴行业正快速兴起。无人机操作时距靶表作物较远,且易受天气影响,稍有不慎可能对邻近农作物造成损伤。因此,处理此类纠纷,既要在确定因果关系时考虑受害人的举证难度,又要在确定责任分担比例时,考虑保护相邻方权益与鼓励科技应用之间的平衡。
本案充分考虑飞手谭某在承揽合同中的获利情况、赋予种植者陆某更多的注意义务,贯彻了公平合理原则、风险收益对等原则,为推进农业现代化、智能化、精细化、绿色化、可持续化方向发展提供司法助力。
2018年至2019年间,杨某、李某委托他人制造猎枪用于捕鸟。获得后,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杨某、李某二人非法持枪在崇明区某处捕鸟20余次,猎捕赤膀鸭、风头潜鸭、赤颈鸭、珠颈斑鸠等近200只。经鉴定,杨某、李某共同非法狩猎造成的生物资源经济损失为40,000元,杨某、李某单独非法狩猎造成的生物资源损失分别为22,000元、78,000元。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杨某、李某非法持枪狩猎造成生物资源损失,情节较为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其二人赔偿生物资源损失。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野生鸟类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高的生态价值,对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作用。杨某、李某非法持枪打鸟,属于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且非法猎杀的鸟类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杨某、李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弹药的管理秩序,还直接对野生鸟类造成伤害,破坏了生物多样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综上,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等判决杨某犯非法制造、罪,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犯非法狩猎罪,合计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李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犯非法狩猎罪,合计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赔偿生物资源经济损失合计140,000元。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明确,我国必须在2030年之前完成“完善生物多样性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的任务。2016年11月起,崇明全区被划为禁猎区。非法狩猎行为会破坏特定种类的生物资源,更会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不利后果。
公益诉讼是保护动植物资源与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手段。本案通过刑事判决对杨某、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令杨某、李某对生物资源损失进行赔偿,最大程度地尊重和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有力震慑了潜在违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营造保护野生鸟类、维护生态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
2003年5月20日,原告某区海塘管理所与被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使用奚西小圩的协议》,被告承租位于崇明区陈家镇奚家港外口西侧小圩约27,000平方米滩涂作砂石堆场,并由被告投资对奚西支堤涵外口进行疏拓保滩,随小圩合同期内使用,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该工程无偿归属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均遵照履行。2009年2月,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五只临时水泥桶仓及封闭式砂料堆场,从事混凝土生产、加工。2019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告知书,明确合同期满后将不再续租,要求被告限期腾退土地,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前述滩涂腾空后交还原告。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办理的环境评价文件进行审核,提示被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责任风险。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先行腾退了近四分之三的承租区域,仍保留水泥桶仓和封闭式沙料堆场,拒绝停产停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基于租赁协议取得涉案滩涂的使用权利,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依约应当及时腾退、交还土地。被告虽辩称其享有涉案滩涂使用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圈围滩涂的相关许可手续,且对奚西支堤涵外口进行疏拓保滩为被告应负担的合同义务,故判决被告依约将相关区域及工程交付给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滩涂蕴藏着丰富的生物资源,是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生态系统最脆弱的地带之一。奚西支堤沿岸属于长江口滩涂,位于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与崇明东滩湿地、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相毗邻。为尽快收回滩涂,恢复生态功能,人民法院采取“分期先予腾退、确保全面清退”的工作思路,深度运用生态环境多元协同共治工作机制,依托驻区河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河长办)法官工作室平台,联合区河长办协商研讨工作方案,共同协调化解案件,积极引导被告主动先行腾退部分滩涂,交还有关部门适时开展生态环境整治工作。对于被告拒绝腾退的区域,依法及时作出裁判,确保滩涂区域的整体全面清退。
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秉承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理念,坚持人民至上、生态优先、系统治理、最严密法治,切实践行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推动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火狐电竞 APP 官网
2019年7月16日、9月5日,经胡某某与魏某某事先联系,胡某某驾驶货运船与魏某某、刘某某驾驶的“三无”采砂船在长江B7水域会合后非法采砂2次,盗采江砂共计1414.38吨,胡某某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砂罪判处承担刑事责任。本案非法采砂行为发生在崇明岛西南侧,毗邻水源生态涵养红线、生物多样性保护红线及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经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涉案非法盗采砂石导致的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费用共计13,575元。上海某区检察机关与胡某某磋商,确定由胡某某以货币形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损害评估费用共计21,000元;同时,胡某某承诺今后将遵纪守法,不再实施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行为。检察机关与胡某某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效力。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环境侵权行为不仅破坏了河道泥沙输送能力之间的平衡,造成河床横向次生流和平面流场调整,还造成了浮游生物破坏、底栖生物生存环境毁灭性破坏,同时可能导致河流水质下降、水体降解能力下降。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胡某某应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检察机关与胡某某经磋商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的,也起到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效果。协议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确认上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有效。
本案系长三角跨行政区域探索生态环境共保联治机制的典型案例。由于自然资源的流动性,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涉及多个行政区域,需要跨域联动执法、司法,才能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本案中,胡某某因非法采砂行为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承担刑事责任后,上海某区检察机关参照刑事案件鉴定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科学合理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并与胡某某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人民法院对磋商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本案作为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成功并予以司法确认的案例,在推进长三角一体化生态保护信息互通、机制联动方面积累了宝贵经验,有助于探索全国区域协调发展新路径。
2021年2月5日,区生态环境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公司烘干炉上方设有排气收集管道,未安装除尘设施,燃烧废气直排外环境,屋外烟囱上方有熏黑痕迹,屋外地面有粉尘洒落。同年2月9日,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朱某进行约谈、询问,确认该公司自2005年成立后每年11月至12月在崇明区某村进行稻谷烘干作业,年烘干稻谷约1100吨,设备24小时运行;烘干炉使用的燃料是废板材,燃烧废气未配备治理设施。故区生态环境局向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亦未进行陈述申辩。2021年4月9日,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该公司处以罚款86,600元。2021年8月,该公司以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影响小并已整改,且承担一定的国家粮食储备社会职能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请求依法撤销。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虽属于季节性作业,但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数年实施使用废板材作为燃料进行烘干作业的违法行为,故可认定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继续的状态。该公司虽在被调查后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整改,但该整改行为属于其履行法定义务,不能成为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该公司作为承担一定国家粮食储备社会职能的农业企业,更应该遵守环保义务,注意保护环境,不能以此为由减轻自身的环保义务。综上,区生态环境局根据《上海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综合考虑该公司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建设项目地点、环境违法次数以及对周边居民、单位造成的不良影响等裁量因素,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无明显不当。故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环境资源行政案件中准确认定季节性违法作业持续时间问题的典型案例,对于准确认定违法主体责任范围、促进环境资源审判的适法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行为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且属于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机关认定违法行为系持续性违法行为,从第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最后一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止。该认定方式不仅与《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立法精神一脉相承,也符合环境行政执法的现实需要。
本案从服务生态保护大局出发,以更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与监管的角度,对隐蔽反复的非连续性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作出合理认定,有助于推动实现行政处罚责罚相当。
2020年底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批准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朱某(另案处理)等人陆续收购非法采集的来自福建省漳州市的金毛狗脊野生植物,并将其放置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花卉市场对外出售。公安机关在现场检查时查获尚未销售的金毛狗脊植物250株,并查明已出售金毛狗脊植物19株。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植物均为金毛狗脊(野生植株),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纳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检察机关就其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等民事侵权责任。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涉案植物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行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金毛狗脊植物资源造成破坏,影响其物种的生存与种群的更新延续,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遂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违法所得1,230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金毛狗脊植物予以没收。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涉案金毛狗脊植物送回福建省漳州市金毛狗脊原生生活环境进行原地保护,并承担涉案金毛狗脊植物活体的养护费用11,911.1元,鉴定费用4,000元。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也是首例判令被告将涉案野生植物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人民法院通过采用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方式,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综合考虑野生植物的自然生长环境、物种繁衍以及野生植物共生生态系统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确定将涉案植物送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是最优化的弥补损害、恢复生态措施。在先行联系、确定好涉案植物原生地的相关野生植物接收机构及修复安排情形下,人民法院最终判令由侵权人承担植物送回责任,为“恢复原状”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提供了有效路径。
本案对环境资源审判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审理野生植物资源损害案件,最大程度最优化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具有良好的示范意义。
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胡某超居间联系运砂船船主胡某军、王某以及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船主蒋某某、任某某,确定采砂时间、地点。采砂船在位于新浏河沙和瑞丰沙禁采区内的长江上海段吴淞11号锚泊区水域,先后八次非法采挖江砂后过驳至运砂船上。在采砂过程中,胡某超与其雇佣的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一同望风。后由运砂船将非法采运的江砂全部运至江苏黎里一码头出售给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牟利,销赃金额近70万元。检察机关遂提起公诉,同时认为蒋某某等7人的行为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了长江水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长江禁采区内擅自采矿,违反了矿产资源法规,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明知是非法采矿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被告人在长江禁采区擅自采矿,破坏了涉案水域水生生态系统,威胁到长江口生态系统的健康与安全,导致长江口生态系统对人类社会的服务能力降低,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人民法院判决9名被告人三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判决7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非法采砂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费用177,696.32元,共同连带承担鉴定费80,000元;7名被告人就非法采砂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民事部分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长江非法采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也是对长江流域非法开采、收购、运输、出售江砂行为全链条打击的案件。非法采砂行为危害众多,影响长江口生态系统的健康与安全,导致长江口生态系统对人类社会的服务功能降低。
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准确界定各被告人之间的分工关系,全面审查非法采砂过程中的预谋、准备、开采、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犯罪行为,做到定罪量刑全面覆盖“采、运、销”整个产业链条,实现“破网断链”,最大力度保障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同时,针对非法采砂行为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让犯罪分子在受到严厉刑事处罚的同时,为“生态破坏”买单,实现对非法采砂行为全方位追责,形成惩罚合力,提高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
2022年8月,检察机关接举报,称黄浦区某片区绿化带有占绿毁绿行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询问发现,某公司在此处经营的生鲜超市在绿化带内铺设大量木板供顾客踩踏或者临时堆放纸箱等物品,造成该处绿化带损毁严重,原覆盖的绿植被完全破坏,土层直接。根据授权规定,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区生态环境局与该贸易公司于2023年2月7日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对其破坏的绿化带进行生态修复,包括绿化设施修复、绿化补种、绿化养护、增建绿化防护设施等,费用共计65,956.52元,含后期的修复评估。区生态环境局、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协议有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双方为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和赔偿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确认其合法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民事裁定,确认区生态环境局与某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本案是本市首例检察机关作为支持磋商机关参与申请的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案。人民法院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检察机关参与到司法确认程序中,凝聚共识,形成合力,从而激发司法确认制度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新的生命力。
同时,本案创造性地设置“三角桌”法庭,法庭呈三角桌形式,人民法院、支持磋商机关、两位申请人各列一席,体现出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义务人既在不同的角度,又在同一个维度上进行沟通,突出“和合共生”的生态环境保护理念。此次创新是探索生态环境领域行政争议诉前实质性化解、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诉源治理,推行我国传统文化中“无讼”理念的重要举措,具有一定示范效应。
2014年11月,陈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资质,仍借用案外人某济公司的名义,与某中心签订了一份整治垃圾的协议书,约定由某济公司负责清运和处置生活垃圾。陈某某承接到上述生活垃圾处置业务后,倪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靳某某、吴某某均在明知自身无生活垃圾处置相应资质、设备、条件的情况下,参与上述生活垃圾的处理,将其非法填埋在靠近长江支流湖泊的一处地点。填埋的生活垃圾及其渗滤液造成了环境污染。为防止污染扩大,2015年3月至10月,当地行政机关对倾倒的生活垃圾进行了应急处置,支出污染物应急处置费、应急处置方案编制费、检测费等共计6,033,036.13元。当地行政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该费用。为恢复填埋地点生态环境,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上述生活垃圾相关的制定环境修复方案技术服务费和检测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恢复生态环境相关费用合计2,491,230元。某中心作为共同侵权人,成为上述两起民事案件的被告。陈某某、倪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靳某某、浦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因上述非法处置行为触犯污染环境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相关刑事判决对上述被告的主从犯身份、违法所得等作出认定。上述费用,除陈某某、倪某某各支付了其中300,000元外,剩余部分由某中心支付。后某中心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要求陈某某、倪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黄某某、靳某某、吴某某按各自责任分担赔偿费用。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中心与陈某某、倪某某等九人因非法处置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环境污染系由某中心未依法选取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机构(企业)肇始,陈某某、倪某某等九人违法参与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牟利或给予协助,各侵权人的行为环环相扣共同造成。各侵权人之间应按其在整个侵权活动中所起作用、获利情况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其中,某中心在处理社区生活垃圾时,未依照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相关法律规范选取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企业),导致生活垃圾进入非正规处理渠道。某中心处于源头环节,未起到源头控制的关键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倪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浦某某、吴某某等七人在未获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却通过参与涉案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牟取利益,可按其非法获利情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靳某某、黄某某在涉案环境污染发生过程中仅是提供协助,未因此非法获利,则根据其在参与的生活垃圾处理环节中所起的作用,适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倪某某等九人合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上述九人分别向某中心支付:陈某某承担799,149.95元(已赔付300,000元);倪某某承担799,149.95元(已赔付300,000元);朱某某承担102,035.47元;王某某承担102,035.47元;马某某承担310,709.50元;浦某某负担332,446.38元;吴某某负担44,496.67元;靳某某负担38,359.20元;黄某某负担28,897.25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长江流域“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需要树立系统保护观念,重点坚持污染的源头预防,避免、减少污染的跨域影响。故在审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时,应进一步延伸和拓展环境污染源头治理理念的内涵,将其融入多主体共同侵权案件的内部责任认定之中,对于控制污染物释出、预防污染形成的源头关键节点相关主体,应提高其注意义务,从而实现对流域生态保护性、预防性治理。
本案例合理裁量了不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份额,明确将污染源头控制义务作为内部责任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加强区域一体保护,促进环境污染源头治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指导与借鉴意义。
某区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某街道办所辖区域内某地块场地围墙处散落、堆放约1,659㎡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且现场未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涉案地块垃圾堆放破坏生态环境和市容卫生,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督促某街道办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向该街道办制发了检察建议书,街道办书面答复称全面整改完毕。但在后续跟进调查中发现,涉案地块仅部分进行了整改,违法堆放垃圾的情况仍然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机关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街道办履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清除涉案地块内的各类垃圾和废弃物,恢复该区域生态环境。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基本完成公益诉讼起诉人建议的生态环境监管职责,采取了有效措施,清除了涉案地块内各类垃圾和废弃物,基本恢复了该地块市容及生态环境。在被告整治该地块环境后,检察机关确认被告已完成其履职建议及诉请。法人民院会同政府机关及被告共同至现场进行查看,确认整改情况属实,公益已经得到有效维护。之后,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本案系本市首例环资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随着行政处罚权的下沉及基层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整合,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了相关生态环境处理职责,若未及时、准确履职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火狐电竞 APP 官网检察机关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理念,将环境履职要求对行政机关进行释明,协力督促其完整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在确定行政机关已经纠正违法行为或完整履职,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维护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诉,既确保了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作用的发挥,更有力促进了生态环境协同治理。
来源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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